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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811 號

84 年 03 月 02 日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牆壁、門窗、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行為時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尊賢街二四五巷口牆上,任意張貼「到府照顧幼兒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查明廣告上之電話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連絡電話係原告租用,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員予以告發,被告乃科處罰鍰銀元壹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創設千代幼稚園,租用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供該幼稚園使用,(另有二支電話)至「到府服務或輔導課業」非該幼稚園營業項目,原告未張貼該廣告,無違規之犯意及行為存在,乃係遭人誣陷云云。然查:該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係原告向電信局租用洪千代幼稚園使用,以及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員查獲以八七一-一八七六號電話為連絡電話張貼之「到府服務或輔導課業」廣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張貼廣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既提供該電話供千代稚園使用,則對於該千代幼稚園之全體員工之使用該電話,自應加以管制監督,本件張貼之廣告既載有「電洽:八七一-一八七六(晚)」,而原告又自承僅有日間集中開班教育,則該幼稚園該段期間晚上究有何人值班負責,看管該幼稚園,可以監管使用該電話,本易由原告查明,苟該廣告非原告授意張貼,原告自應查明該幼稚園值夜人員向被告或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提供說明真正之張貼行為人以供處罰,方可免罰,乃原告不此之圖,具見空言主張,該廣告之張貼縱非其所為,尚難採信,所訴該張貼行為非其所為,以及原告無申辯之機會應不負違規責任云云,委無足取。況該張貼之違規廣告右下角備有「八七一-一八七六」阿拉伯數目電話半撕開之紙條多張備需求者撕下使用,顯非同行間誣陷所需多此一舉,而係原告或其所屬人員,欲藉幼稚園日間授課之餘,於夜間兼職,乃以廣告招徠生意所必要,原告主張係遭人誣陷云云,亦不足採。復查:本件原告係行政違規行為人,並非刑事犯罪行為人,既有其自承電話為其租用之供詞,又有張貼之廣告扣案可憑,就行政違章行為之證據法則而言,應認為已有積極之證明,原告引用刑事犯罪行為之證據法則,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38 號

83 年 09 月 21 日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牆壁、門窗、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載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使用,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復有廣告紙、告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分別據以裁處各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每件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三件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要非無據。原告雖訴稱〔被告所屬清潔隊對張貼於私有地點之張貼物無處分權;告發人舉發之張貼地點錯誤,再次查看結果亦有不實,E二○八三○一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為私人房屋騎樓內,且屬隱密,不致影響市容觀瞻;E二○八三○五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並非屬實,原告係張貼於石牌綜合市場建築物內部房屋後面之私設布告欄,非處分書所指該市場振華街出入口右側牆上;E二○八三四四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為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外柱上,非訴願書所指該號房舍前水泥製電線桿柱上,原告係張貼於自宅門首牆柱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三、十衛署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免罰範圍;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舉發地點有張貼行為,且同一日連開三張處分書,各處最高罰鍰,實有可議各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證物為租屋廣告,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而該電話經查明係原告向電信局申裝使用者,原告於訴狀內亦自認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被告因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所為E二○八三四四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違規地點記載為「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外柱上」,後經被告查明其正確之違反地點為「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房舍前水泥製電線桿柱上」,有被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查覆內容記載附訴願卷可稽,尚不合於免罰之範圍;E二○八三○一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E二○八三○五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違反地點分別為尊賢街二三○巷十三號公寓邊牆及石牌綜合市場大樓振華街出入口右側牆上,該二處固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但張貼廣告處均位於公共出入之場所,並非私人住宅之內部,即屬指定清除地區之範圍,並非謂私有地點即非屬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所訴委屬誤解。至於違規地點雖經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經常派員取締清除,仍屢遭民眾違規張貼廣告,然此仍應由被告嚴加取締清除及廣為宣導,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得執以主張免罰。又原告係在不同地點張貼廣告,分別構成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被告所量處之罰鍰金額,經核均在法定範圍內,於法無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1112 號

82 年 05 月 30 日

足以妨礙市容觀瞻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77.11.11) 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1 條(70.12.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值勤人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南港路一段三六○號前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公告欄,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分租廣告,經撕下廣告紙,依其上刊載連絡電話七八五九一一二號,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使用,有廣告物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告欄為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為民眾活動而設,凡區內民眾有重要事項如傳達訊息或提供生活所需事項,均張貼該公告欄讓民眾知悉,行之有年,自無觸犯告發之條款,且被告不問初犯或累犯,竟處以最高罰鍰,是否得宜,實值斟酌云云。查「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應於政府所設廣告張貼牌或經核准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張貼。」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再訴願決定機關曾函請被告查明原告係將廣告張貼於何一機關或團體所設之廣告欄,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一北市環三字第四一四二三號函復敘明。「本市目前並無公設及核佳自設之廣告張貼牌」,而系爭公告欄係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設立用以張貼相關資訊及宣導政令,並非供一般民眾張貼廣告之用,沿原告亦自承係將廣告張貼於該公告欄背面,足以妨礙市容觀瞻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欄,尚貼有其他政府機關之廣告,未為告發云云,縱認屬實,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之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在法定額度內處分,並不違法,況被告為加強維護市官整潔,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對於違規張貼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均處以最高罰鍰,以收遏阻違規之效,並非獨對原告一人採重罰主義,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要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907 號

79 年 11 月 29 日

惟擅行釘掛有礙市容觀瞻,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污染環境行為。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77.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繫掛及釘定廣告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可依據七十四年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公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加以處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環字第五八七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嘉義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八府衛字第○八七七九五號函公告:「凡於市區街道懸掛或豎立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及釘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牌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之。」有該公告影本可按,而原告在嘉義縣太保鄉東勢村嘉朴公路(一六八線東勢段)旁小房屋釘掛醫療廣告板,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聯合執行小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發現,據以告發,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酌嘉義縣政府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八府衛字第○九四一五九號函規定:上開嘉朴公路為被告機關加強取締違規張貼廣告第一階段重點道路範圍,有該函影本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任意懸掛廣告行為屬實,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對本案所適用「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質疑而主張其所釘掛廣告看板並非廢棄物,應不受處罰云云,惟查廣告看板縱非原告所「廢棄」之物,其設置應受該管主管機關之規範監督,以期市容環境之整潔,其擅行釘掛廣告看板有礙市容觀瞻,自屬對環境之污染,主管機關自非不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99 號

77 年 12 月 05 日

應認為有污染環境行為,應依法處罰。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74.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嘉義市東門圓環現代日報閱報欄內,張貼售屋廣告,經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稽查員,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查獲告發,有廣告物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被告機關因據以核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伊係家庭主婦,並無房屋可售,亦未從事售屋行為,況在閱報欄內張貼售屋廣告其性質與報紙廣告欄內之售屋廣告並無不同,且被告機關並未於該處或他處公告週知禁止不特定之人於系爭處所張貼廣告,是以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非適法云云。第查「禁止民眾在各報社及影劇院所設置之閱報欄或海報欄任意張貼其他商業性廣告,違者應認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被告機關嘉義市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以七六府衛字第○三七九七九號公告週知在案,有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並未公告週佑禁止乙節,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有從事售屋行為,系爭廣告係有人故意以其名義張貼乙節,經查系爭廣告上記載之二二四○六一三電話號碼業經交通部嘉義電信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營一(76)字第七五八一號函證實係原告所有在案,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係出於該電話承租人亦即原告所張貼。原告雖否認張貼廣告,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確為他人所張貼,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29 號

75 年 03 月 03 日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一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該項罰鍰數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函規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二倍。又其執行機關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省轄市政府及鄉(市、鎮)公所。復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六、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定著物上張貼廣告、標語、海報及書刊等者」。本件原告在高雄市凱旋路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有原廣告紙及照片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有污染電桿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機關乃據以科處罰鍰一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雖原告主張: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並無包括在電桿張貼廣告之行為,該法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在第十一條始增列「……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尚無該款處罰明文,自不得溯及既往加以處罰。又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任意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而非被告機關各云云。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污染電桿之行為態樣甚多,諸如行為時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款所明示各種污染行為,即包括擅自在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在內。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其第十二條第十款雖增列:「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之規定,考其立法旨意無非將污染電桿、牆壁、樑柱或其他地上定著物行為中最常見之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藉以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而已,其立法意旨,與行為時同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並不衝突。是同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如有擅自在馬路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者,仍屬違反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指稱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包括在電桿上張貼廣告之行為在內云云,自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又廣告物管理辦法乃有關管理各種廣告之法令,如張貼廣告而同時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處理,而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執行機關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亦即被告機關。是本件由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予以告發,並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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